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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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15 09:29: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国家和省对反间谍技术防范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范、标本兼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民防线建设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内容,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现有的宣传教育资源,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基地、体验场所。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施协调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相关部门、系统、领域和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采取职权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第七条 保密、网信、公安、外事、教育、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具体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的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信息、线索和数据;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五)做好本系统、本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其他有关工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二)加强对涉密涉外事项、岗位和人员的日常管理,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四)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间谍行为可疑线索,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第九条 机关、国防军工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二)设立人民防线组织,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组织、督促涉密涉外人员如实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并做好建档工作及信息动态管理;
(四)按规定对重点涉密岗位人员实行上岗前安全背景审查;
(五)对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六)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重点单位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