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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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09 10:07:54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对有“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